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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499號
原 告 邱宗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穆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500 元【計算式: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依房屋課稅現值149,500 元計算;
確認被告與第三人間租賃契約不存在部分,按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即租金25,000元×12個月=300,000 元計算,合計為449,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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