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51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瑞豐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