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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524號
原 告 張簡弘偉
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被 告 伍錦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佔用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 元,被告占有面積則為6平方公尺。
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為9,000元(計算式:1,500 ×6 =9,00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該數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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