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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808號
原 告 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鴻麟、曾耀慶、曾信福、曾譯慶及曾翔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15,492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0,000元×面積936.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60分之4350=4,215,4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77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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