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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853號
原 告 謝均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翊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1,76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
惟其中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包括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假工資及加班費共120,816 元(計算式:64,759+16,190+39,867=120,816 ),應就該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663 元(計算式:3,640 ×120,816/331,761÷2 =663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77 元(計算式:3,640 -663 =2,977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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