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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857號
原 告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清泰
訴訟代理人 曾國修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順成核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944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68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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