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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小字第95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月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栢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1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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