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小,968,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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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6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傑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9787元及其中2 萬9275元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孔辰宏在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3 月29日分別核發雄院高102 司執玄字第37082 號扣押、移轉命令,原告業分別於102 年3 月20日、4 月9 日受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而被告亦已於102 年3 月20日、4 月9 日分別受寄存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逾期未異議,惟被告至今仍拒絕執行扣薪交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爰依據前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㈠訴外人孔辰宏積欠原告2 萬9787元及其中2 萬9275元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之利息,並應賠償原告督促程序費用,經原告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11月2 日花院能98司執禮9912字第021090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開金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3 月18日、3 月29日分別核發雄院高102 司執玄字第37082 號扣押、移轉命令,命被告於上開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及執行費用247 元之範圍內,扣押訴外人孔辰宏每月應領各項薪津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1/3 ,並自即日將上開扣押令命所載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業分別於102 年3 月20日、4 月9 日受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而被告亦已於102 年3 月20日、4 月9 日分別受寄存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逾期未異議,惟被告至今仍拒絕執行扣薪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082 號卷,核閱無訛,足以認定。

㈡訴外人孔辰宏自102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2 萬1900元等情,有訴外人孔辰宏勞保就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移轉命令所載將102 年4 月份至103 年1 月份止,共10個月,每月應領各項薪津2 萬1900元之1/3 ,及103 年2 月份應領薪津2 萬1900元其中4370元,以上共7 萬7370元(21900/3*10+4370=77370 )給付原告,自非無據。

㈢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債權移轉命令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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