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689,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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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徐熙璋
被 告 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玓
訴訟代理人 蕭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對於原告有新台幣(下同)281,700元之管理費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對原告核發同額之104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被告並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亦經本院執行處受理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0458號、第32070號強制執行中。

嗣原告對該等執行程序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亦經本院以105年度鳳簡聲字第8號裁定准原告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此亦有上開案件卷宗在卷可查,足認原告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續以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寶珠,惟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變更為陳鴻儒,陳鴻儒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文可參( 卷59頁) 。

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於106 年9 月15日由陳鴻儒變更為陳瑞玓,陳瑞玓並於106 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文可參( 卷9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伊於81年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 +1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未入住,所以84年以前管委會跟我收的管理費是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不是全額管理費,如果全額管理費是3900元,當時管理費都是管委會到伊那裡去向伊收取的,後來在83年底時伊就跟管委會商量,因為伊經常不在國內也不常在家,且民國80幾年時房地產都在上漲,所以用伊的車位出租的租金來繳納管理費,且車位的租金是有可能會上漲的,所以車位租出去多少錢沒有關係,都用來繳納管理費,伊當時是與管委會的主委及總幹事談的,他們就同意伊將停車位全權交由管理委員會出租,無論該車位收取之租金多寡,均作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溢繳部分無庸退還,不足部分則不再收取管理費。

㈡84年車位管委會代伊將車位租給訴外人蘇建宇,伊不認識蘇先生,是因為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後,伊向法院調閱資料後才知道在97年時蘇先生向管委會反應說認為車位租金3,000 元太高,希望降低車位租金為2,500 元,管委會就將車位租金降為2,500 元,到了104 年1 月開始管委會就要把車位租金漲為4,200 元,蘇先生不同意,所以管委會就把車位封起來,所以這樣足證伊的車位出租及租金多寡是完全由管委會所主導及出租,不是伊本人去出租,所以表示當時伊與管委會都有談好的,不然蘇先生與伊素昧平生,後來是因為管委會把車位封起來,蘇先生透過管理員得到伊的電話跟伊聯絡,伊才把車位租給蘇先生2,700 元。

㈢詎被告於104 年6 月以存證信函向伊請求自8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1 日止,出租停車位抵繳不足之管理費,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迄今未繳納之管理費,並向本院聲請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42160 號支付命令,請求伊應給付281,700 元及利息。

按民法第144條規定,管委會若超過5 年未向住戶請求支付管理費住戶可拒絕支付,因管委會於104 年7月始通知伊積欠部分管理費,故99年8 月前的債權,依法不存在。

另99年8 月以後的管理費債權,因伊與之前的主委、總幹事及管委會達成之協議,已經以車位的租金支付完畢,故該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

歷任管委會都知曉且同意伊的車位由管委會出租,租金抵扣全額管理費,如果不是,為何從81年6 月起到104 年,總共23年,歷任管理會及管理公司都沒對此有異議,且都依例執行,這也就形成了雙方的契約。

也證明了管委會有與伊有達成以車位為抵扣全額管理費,如果沒有此契約,這麼多年管理費都少收,管委會及管理公司豈可能不聞不問?㈣管委會明知伊因公長期派駐國外,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因伊人在國外無法收到法院通知,致原告不知有支付命令,無法及時聲明異議。

伊向該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大樓的管理室查詢郵件退回的紀錄,並且向郵局查詢當初退件的紀錄,所以伊認為既然當初支付命令的郵件已經退回,為何還會確定,而憑以對我聲請強制執行。

伊有提出入出國證明及掛號退件紀錄表及高雄郵局特投股所開立之證明,證明確實該支付命令已經退回給法院。

所以伊認為該支付命令既然未送達,就不應該生確定的效力,應該要撤銷該確定證明。

㈤存證信函都是104 年才發的,如果被告不認同之前的協議,為何20幾年來從未向伊催繳過管理費差額,而且經過這麼久了,也不能再跟伊請求,伊主張時效抗辯。

104 年8 月21日協調會議記錄的內容是事後做的,伊當場是只有簽名,簽的是8 月21日會議出席簽到表,而非會議紀錄,伊沒有看到會議記錄的內容,所以並不清楚內容。

當時是主委打電話給伊說來協調一下,大家不要弄得這麼難看,伊就過去協調,協調完後,他們說給伊打折,但這也不能馬上通過,要經過區全會通過才可以,但要伊表示承認這個內容,伊就說要伊承認這個內容有但書,必須三天內答覆,因為伊要出國,如果超過三天沒有答覆,這次的協調會內容完全不做數。

這次的協調會是在104 年8 月21日,區全會是在104 年8 月23日開會,結果都沒有人打電話給伊,伊在104 年8 月24日打電話過去,一名管理員說沒有通過,當時的主委是現在的被告訴代蕭正吉。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縱有積欠,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管理費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該支付命令聲請行強制執行程序,故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⑴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第320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42160 號支付命令並確認該支付命令所示281,700 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依法核備並訂有住戶規約,相關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均應遵循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漢唐天廈住戶規約第16條一、二、三、四款明文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1 、管理費:住家每月每坪45元:店面每月500 元。

2 、停車場清潔費,每一車位每月200 元。

公共基金(徵收重大設備修繕儲備基金自104 年1 月1 日至111 年12月31日止)內部住戶每月300 元,店面每月100 元。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內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是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原告自應按期給付全額之管理費,被告據以請求,依法有據。

㈡原告徐熙璋為解決有關繳交管理費不足差額一事,於104 年8 月21日在本大樓一樓警衛室,參加被告第18屆第三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議(下稱臨時會),被告依本大樓規約標準核算之原告積欠管理費,原告應繳金額為264,900 元。

原告提出解決辦法如下:⑴85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3,500 元之收費標準計算原告應繳納予被告之管理費等費用。

⑵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同意依被告調整後之標準收費,每月應繳納予被告之費用共為4,200 元。

⑶如蒙被告同意,原告願意依照上述建議方式補繳至104年6 月30日止之不足差額及管理費總計173,700 元,並以匯款方式繳納之。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管理費應繳金額,已經達成合意之和解,且原告又建議空屋管理費優惠打八折計算,亦經被告同意後將其列入臨時委會會議紀錄,一併送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嗣104 年8 月23日舉行本大樓104 年度第19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依前述臨時會原告之提議之內容及協商結果,提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議決原告積欠管理費一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同意原告以總金額173,700 元補繳8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積欠被告之費用。

至於原告提議空屋沒有居住可否打八折優待,大會討論決議:住戶一律平等,不同意優惠。

是原告與被告間於104 年8 月23日關於如何計算、清償原告積欠之管理費等費用的已達成協議,性質上應認定雙方就該等費用計算已達成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

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匯付被告173,700 元,亦未清償積欠之管理費,被告遂於104 年12月4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其依原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計算標準,請求原告返還自8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全部積欠之管理費用(含車位清潔費、重大維修設備基金等)共281,700 元。

㈢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最高法院98上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㈣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和解契約於104 年8 月23日成立,原告本應依和解契約向被告給付。

又系爭和解契約乃為關於原告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費用所成立之金錢給付約定,係就以原有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認定性之和解,則債權人即被告,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被告以原來之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洵屬有據。

原告於104 年8 月21日出席參加被告之臨時會,並就管理費等費用之補繳事宜提出建議解決辦法,要求仍延續依照84年12月前以每月優惠400 元既3,500 元計收管理費等和解契約內容,核其提議之行為,對於時效未完成之部分,顯應認原告已向被告為承認之觀念通知,確認被告之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業已中斷;

對於已完成時效之部分,亦應認其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且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原告既已就其所應負管理費等費用之債務,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且已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以規約所定每月繳交4,200 元之標準,原告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入被告管委會所提供之帳號,繳交自104 年11月起至106 年4 月之全額管理費,嗣後即不得再以不知時效為理由,拒絕履行契約。

再者,時效完成之效果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並非債權人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自承與當時(84年以前)的主委、總幹事商量系爭房屋管理費(下稱管理費)的支付方式如下:「本人將車位(25號)交給管理委員會出租,租金超過或不足的部分,採“多不退,少不補”的方式,全部租金做為此空屋的管理費。」

原告所言,衡諸常情,即非無疑,被告予以否認,按原告之管理費每月應繳3,900 元,其車位每月租金僅3,000 元,尚須補繳900 元之差額即明,豈有「多不退」之可能,而「少不補」既不須再補繳其差額,如原告所言為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始終未能就其主張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徒以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其有積欠管理費等之空言為辯,惟被告先前縱有怠於向原告催討管理費之情事’縱令屬實,亦係被告權利是否行使之問題,究難執此而謂原告有取得免除繳交管理費等之權利,並不影響其仍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對原告積欠系爭管理費之事實,業已提出前揭相關之證據,被告已盡舉證責任之事項,原告仍泛為爭執,如上所述,亦應駁回原告知請求。

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於84年間針對系爭管理費之收繳與當時之主委或總幹事有為如何之約定,其84年以前之管理費均已向被告清償完畢,有前揭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可憑。

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本案管理費繳交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且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職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其職權不包括決定或變更管理費之繳納標準,自亦不得私下協議免除、變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繳納義務。

且被告既僅係負責代收管理費,自無減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之權限,況本大樓之空屋,除原告以外,其他空屋與大樓住戶相同,一律按每坪45元之計費標準繳交管理費,此對於其他依規定繳交管理費之住戶而言,顯失公平,足見原告堅稱其不需再繳交管理費乙節,顯無理由。

依上開之說明,縱84年以前之主委或總幹事有同意原告得少繳管理費,其所為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受其拘束。

原告猶主張其自85年1 月以後沒有積欠管理費,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不須再繳交管理費,原告固然以其車位承租人蘇建宇證稱其每月租金3,000元抵繳原告管理費之事實,是依證人蘇建宇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同意原告不必再繳納系爭管理費不足之差額,且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例之規定不符自明。

然原告亦遲至105 年6 月13日始至本大樓管理室領取前揭郵寄被退回之「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信件,嗣後既依照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以規約所定每月繳交4,200 元之標準,原告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入被告管委會所提供之帳號,繳交自104 年11月起至106 年4 月之全額管理費,此有管理費繳交明細等資料可憑,足見原告業已承認依規約所定每坪45元之標準,繳納其所積欠之管理費。

至於原告之停車位租金由承租人蘇建宇匯款至原告帳戶,足證有關自104 年11月以後兩造間收繳管理費之相關問題,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其部分內容。

查本大樓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訂立系爭規約且規約第16條第2項已經明載約定:本大樓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住家每月以每坪45元計費,已如前述,且並未定有空屋優惠條款,則包含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其拘束,均有依法繳納全額管理費之義務,此等義務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尚無從免除,從而原告自85年1 月起至104 年10月積欠被告未繳之管理費債務確實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81,700 元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停止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撤銷支付命令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81,700 元債權均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二造不爭執事項:1.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負有向被告支付管理費之義務。

2.上開管理費之計算方式:85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繳管理費3,900 元;

自104 年1 月1 日起,每月管理費4,200 元。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每月管理費應繳明細欄」所示。

3.原告自8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將其系爭房屋所附之停車位供管理委員會出租第三人,以所得租金抵繳管理費。

㈡二造爭執事項:1.系爭停車位租金抵繳管理費全額? 或相當額? 原告積欠之管理費數額若干?2.104 年8 月21日二造進行管理費額度之會商,雙方是否達成和解?3.原告得否主張系爭管理費債權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如可以,原告得拒絕支付之管理費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停車位租金抵繳管理費全額?或相當額?原告積欠之管理費數額若干?1.原告主張其自85年1 月1 日起將系爭房屋所附停車位供被告代為出租,以租金抵繳管理費之全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雙方係約定以出租金額之額度抵繳相當金額之管理費,並非約定可抵繳全部之管理費等語。

經查,原告不否認負有每月應繳納如附表一「每月管理費明細欄」所示應繳金額項目之管理費之義務,則其對於已清償管理費之有利於己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

又查,原告對於如何證明是否以每月停車位租金全額抵繳每月管理費全額之事項,除聲請傳訊證人林家茂、蘇建宇為證外,未能提出該抵繳事項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同意通過之會議紀錄供本院查證。

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關於管理費之繳交,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且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職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其職權不包括決定或變更管理費之繳納標準,自亦不得私下協議免除、變更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繳納義務。

被告既僅係負責代收管理費,自無減免個別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之權限,故原告主張經由管委會之同意,得免除不足抵繳之管理費債務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況證人林家茂於106 年12月5 日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主張其車位租金抵繳全部管理費是否屬實一節? 到庭證稱:我那時候都是收租金2,500 元,我接前任移交給我時,車位的租金是2,500元,抵繳的管理費也是2,500 元,不是抵繳全部的管理費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不同,而與被告所辯相符,本院審酌該證人約87年起至102 年止,曾任被告15年之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雜務,對於原告繳納之管理費是否抵繳全部一節,自是知之甚詳,況該證人係原告聲請傳喚,於作證時已離職,應無偏袒二造任何一方之虞,是伊上開證言依伊經歷已及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情形下,本院認堪可採信。

又原告之停車位每月出租金額若干,原告雖聲稱不知金額,然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蘇建宇於106 年4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大致證稱:以前的總幹事姓林( 名字已忘記) 代表管委會租給我的,沒有簽任何書面契約,一個月租金3 千元,何時開始租已忘了,約有10年,. . . 後來租金降為2,500 元等語,核與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積欠管理費」欄所載之車位租金金額大致一致,但對於停車位租金是否抵繳關理費全部,本院審酌因伊非管理費當事人,自無從知曉。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二名證人證言,認為原告主張停車位租金抵繳管理費之全部云云,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位租金金額以及抵繳之管理費額度以停車位租金為限等情,堪予採信。

2.又查,原告之停車位租金及可抵繳之管理費數額與期間,業經前揭二名證人證述在卷,且被告調高管理費之數額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主張原告積欠8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止之管理費數額為281,700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積欠管理費計算表」所示一節,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繳納管理費,信函於104 年6 月5 日到達原告,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是否中斷附表一「積欠管理費計算表」一欄所示管理費債權之消滅時效之進行?以及104 年8 月21日二造進行管理費額度之會商,雙方是否達成和解? 如有成立,該和解是否發生原告拋棄消滅時效利益之效力?1.原告主張本件管理費債權已全部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履行以及於105 年8 月21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以上請求及和解( 有承認債權之意) 均有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以及拋棄消滅時效利益之效力等語。

經查,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以德智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每月調升管理費300 元以及催告原告應速繳納自85年1 月1 日起迄今積欠之管理費,以免訟累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於104 年6 月5 日送達原告,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而被告就本件債權聲請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請求原告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到達後,已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故自104 年6 月5 日起,原告積欠之管理費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2.又查,已完成之時效,並無中斷之問題,故被告之管理費請求權自104 年6 月5 日回溯前5 年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債權請求權,固因時效中斷而不消滅,但自99年6 月4 日起回溯至85年1 月1 日止之管理費債權於104 年6 月5日請求前,已完成消滅時效,自無不中斷之可能,從而原告對於99年6 月5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得主張消滅時效,85年1 月1 日至99年6 月4 日之管理費請求權得主張消滅時效,拒絕給付。

3.被告雖辯稱二造於105 年8 月21日或同年8 月23日已成立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8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積欠之管理費總計173,700 元,足認已拋棄消滅時效利益云云。

惟查,被告與原告於105 年8 月21日固有就管理費之欠額為協商行為,但並未取得原告無條件支付之承諾,且原告提出空屋之管理費按八折計算之提議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則被告事先未曾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與原告成立和解,事後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並未全案( 含空屋打折事項) 通過人二造之協商提案,且事後原告並未對上開決議內容表示同意,故被告辯稱雙方已成立和解,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即不足採信。

又原告雖與被告就管理費欠額進行磋商,然雙方並未成立和解,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欠額尚有爭執,自不構成對於已經消滅時效之債權請求權之承認,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管理費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主張原告自85年1 月1 日起至14年10月31日止,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281,700 元,堪以採信。

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附,民法第1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權利,並不發生使債權請求權消滅之效力。

是以如前所述,原告縱然對於85年1 月1 日至99年6 月4 日之管理費170,387 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 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然仍無法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部分,經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已於105 年1 月18日確定,並已於105 年1 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原告雖曾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聲請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云云,然經本院民事庭以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為由,駁回該案之異議,此有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2 號確定裁定在案可查,此外,原告並未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從而系爭支付命令確屬有效且已確定,有其形式之確定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0458 、32070 號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部分,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並無不存在情形,且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為執行名義,具有執行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並無不存在之情形,且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未曾經再審程序予以撤銷( 廢棄) ,故具有執行力,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雖得主張部分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得拒絕履行,然此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
每月管理費應繳明細
┌───────┬───┬───┬───┬───┬────┬────┬──────┐
│  樓層        │坪數  │每坪  │管理費│車位清│ 重大維 │應繳金額│備註        │
│              │      │計費  │      │潔費  │ 修公共 │        │            │
│              │      │      │      │      │ 基金   │        │            │
├───────┼───┼───┼───┼───┼────┼────┼──────┤
│10F (+11F )│82.14 │45 元 │3,700 │200   │        │3,900   │85.1.1起至10│
│              │      │      │      │      │        │        │3.12.31收費 │
│              │      │      │      │      │        │        │標準        │
├───────┴───┴───┴───┴───┼────┼────┼──────┤
│                                              │300     │4,200   │104.1.1起每 │
│                                              │        │        │月增收300元 │
└───────────────────────┴────┴────┴──────┘
積欠管理費計算表
┌──────────┬───────┬──────┬──────────┐
│    計費期間        │每月應繳管理費│車位租金收入│ 應補欠繳管理費金額 │
├──────────┼───────┼──────┼──────────┤
│85.1.1~96.12.31    │3,900元       │3,000元     │3,900-3,000=900   │
│計12年×12月=144 月│              │            │900×144=129,600   │
├──────────┼───────┼──────┼──────────┤
│97.1.1~103.12.31   │3,900元       │2,500元     │3,900-2,500=1,400 │
│計7年×12月=84月   │              │            │1,400×84=117,600  │
├──────────┼───────┼──────┼──────────┤
│104.1.1~104.3.31   │4,200元       │2,500元     │4,200-2,500=1,700 │
│計3個月             │              │            │1,700×3=5,100     │
├──────────┼───────┼──────┼──────────┤
│104.4.1~104.10.31  │4,200元       │未出租      │4,200×7=29,400    │
│計7個月             │              │0元         │                    │
├──────────┼───────┴──────┴──────────┤
│總計                │129,600+117,600+5,100+29,400=281,700          │
└──────────┴─────────────────────────┘
附表二 罹於消滅時效金額
┌──┬────────┬───────┬──────┬──────┬─────────────┐
│編號│    計費期間    │每月應繳管理費│車位租金收入│ 應補欠繳管 │備註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理費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1  │85年1月1日起至  │3,900元       │3,000元     │129,600元   │計算式:【(應繳金額- 車位│
│    │96年12月31日止  │              │            │            │租金)×月】=(3,900-3,00│
│    │                │              │            │            │0)×144=129,600元       │
├──┼────────┼───────┼──────┼──────┼─────────────┤
│ 2  │97年1月1日起至  │3,900元       │2,500元     │40,787元    │計算式:【(應繳金額- 車位│
│    │99年6月4日止    │              │            │            │租金)×月】=(3,900-2,50│
│    │                │              │            │            │0)×(29+4/30 )≒40,787 │
│    │                │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合計│129,600+40,787=170,3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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