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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許文鳴
被 告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廖南能
被 告 廖珈雀
被 告 廖怡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分割,並應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廖珈雀、廖怡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 分之17。
及地上同段3103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及其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共有物,以結束共有關係。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聲明。
核原告所為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以拍賣原因依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3103建號房屋及其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因上開建物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亦無法使用該共有物,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86。
及地上同段3103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及其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如貴院104 年司執字第00000號卷查封時測量結果),權利範圍:全部。
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共有物,以結束共有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廖振宇之訴訟代理人廖南能到庭稱:不同意原告請求,希望買回原告持分等語;
另被告廖珈雀、廖怡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與被告廖振宇均具狀表示:被告持有系爭房地已有38年之久,對房地有深刻情感,且為奉養長輩之處,並無出售之意,原告取得持分時,已知是共有狀態,且無分割之迫切或必要,原告持分僅約5 分之1 ,請求變價分割不符比例原則,被告等人願以起訴狀載之標的金額結束與原告間之共有關係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5 所有權,而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執字第5120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其次,系爭房屋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土地面積分別為69.75 及84.29 、721 平方公尺,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封登記明細表、本院不動產移轉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57頁、第96至97頁),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又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擬土建材,主要用途為住宅使用,構造上及使用上為單一建物,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附於系爭執行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內可參,系爭建物既供一般住宅使用,若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不符經濟效用,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建物完整性,利用殊屬不便,若強為分割,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致系爭建物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系爭建物實不宜為原物分割,而應予變價分割。
又本件為住宅,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得與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則參以系爭建物既應變價分割,為使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應認系爭土地亦宜予變價分割。
被告廖振宇訴訟代理人雖稱欲買回原告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云云,惟兩造就價金始終未能達成合意,且被告等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實際行動顯示其確有買回原告應有部分之舉措,則其與被告等人前述辯詞,實無足採。
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狀態、使用情形、兩造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賣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賣得價金自應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 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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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 權利 │
│ ├──┬──┬──┬──┬───┤ │ │ │
│號│縣市│鄉鎮│段 │小段│地號 │目│ 積 │ 範圍 │
│ │ │市區│ │ │ │ │(㎡)│ │
├─┼──┼──┼──┼──┼───┼─┼───┼────┤
│1 │高 │鳳 │七 │一 │1634 │建│ 721 │86/2000 │
│ │雄 │山 │老 │甲 │-0005 │ │ │ │
│ │市 │區 │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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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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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備註 │
│號│ │ │ │ │範圍│ │
├─┼───┼────┼────┼─────────┼──┼─────┤
│1 │03103 │高雄市鳳│高雄市鳳│1 層:49.5 │1/1 │ │
│ │-000 │山區七老│山區同明│騎樓:20.25 │ │ │
│ │ │爺段一甲│街37號 │合計:69.75 │ │ │
│ │ │小段1364│ │ │ │ │
│ │ │-0005 地│ │ │ │ │
│ │ │號 │ │ │ │ │
├─┼───┼────┼────┼─────────┼──┼─────┤
│2 │06506 │高雄市鳳│同上 │地面層:28.33 │1/1 │(登記日期│
│ │-000 │山區七老│ │1 層夾層:55.96 │ │登記原因)│
│ │ │爺段一甲│ │合計:84.29 │ │ │
│ │ │小段1364│ │ │ │104 年7 月│
│ │ │-0005 地│ │ │ │3 日 │
│ │ │號、1365│ │ │ │未登記建物│
│ │ │-0001 地│ │ │ │查封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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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明細表
┌─┬──────┬───────┬─────────┐
│編│共有人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
│號│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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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振宇 │2/5 │928 │
│ │ │ │ │
├─┼──────┼───────┼─────────┤
│2 │廖珈雀 │1/5 │464 │
│ │ │ │ │
├─┼──────┼───────┼─────────┤
│3 │廖怡茹 │1/5 │464 │
├─┼──────┼───────┼─────────┤
│4 │許文鳴 │1/5 │4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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