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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梁綉妹
被 告 歐耀門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鳳簡字第911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5%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玉山銀行遂辦理出險,由原告賠付欠款121,441元予玉山銀行,並依法受讓取得此賠付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本於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小額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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