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94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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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46號
原 告 王能聰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趙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被告趙嘉琦前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三廠管制室主任,原告王能聰則為該廠特種塗料所技術官,曾擔任「海軍FABG艇執行吸波材料施工案」施工組領隊。

被告竟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某時,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申設之Facebook(臉書)網站網頁,於該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之留言版刊登:「我被陷害很久,結果來的太晚、太晚了!真是不厚道!事情一開始就有詐,吸波案原來我完全未加入,有一天下班後,王能聰(阿聰)急急忙忙跑到我辦公室,偷偷說發生事情了,要低調處理。

我愣了下,叫阿聰不要慌張,先把話說清楚,才知道吸波案旗津施工人員中有一士官手指被切斷,這是一件嚴重工安事件,理應由工安室處理並循戰情回報。

可是阿聰口口聲聲已經奉指示要私下處理掉,我要他直接說如何做不要拐彎,他說先包個紅包給家屬,穩定下來,不要張揚,其餘可再處理。

我明白阿聰是要到管制室來拿錢…此時阿聰不斷催促,於是把管獎金的寶琴姐找來,請其配合辦理。

此時我方接任不久,才知廠營運很差,獎金只剩6 至7 萬元,後面還有幾個月要過,不能沒有一毛錢,勉為其難,先抽一半,留下一半,可是阿聰嫌錢少,恐穩不住家屬,怎麼辦?認了,我拿出提款卡走到對面提款機,解決了這事…」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對原告指名道姓,以無中生有及憑空杜撰之內容,捏造不實言論,直指原告有私自挪用公款(即團體獎金)、隱匿並私下處理士官職業災害而未依法往上呈報等情,使任何見諸上開內容之第三者產生原告有挪用公款、隱匿並私下處理職業災害之疑義,乃至因此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甚且滋生人格貶抑之影響。

又被告在臉書發表上開言論,會因臉書上設定連接「被告之朋友之朋友」之程式,導致「被告之朋友之朋友」等不特定多數人一再看到被告對原告之不實指控,且透過網路之散播致原告名譽權遭侵害之範圍無限擴散行為,連非被告好友之原告亦得任意閱覽上開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論,顯見已對原告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遭被告嚴重侵害。

衡情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為明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在其個人臉書之言論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上述,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

審酌原告及被告軍中官階分別為中校及上校,均屬高階軍官。

而軍中對於高階軍官之人格操守格外重視,原告更視名譽權為第二生命,然被告上述於臉書無中生有及憑空杜撰之內容,捏造不實言論,直指原告有私自挪用公款、隱匿並私下處理士官職業災害而未依法往上呈報等情,均屬對原告之重大侮辱,且透過網路讓不特定多數人一再看到被告對原告之不實指控,致原告名譽權遭侵害之範圍無限擴散,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讓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並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原證(見本院一卷第7 至13頁、第109 至155 頁、第185 至215 頁、本院二卷第3 至9 頁)為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認臉書系爭言論確為其本人書立,然其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辯稱:內容是我寫的,我的臉書以我的名字,這一則留言是別人留在我那邊,通知我的訊息,我是讀他的訊息,我回了留言的留言,我陳述三件事情,被迫害是我,我沒有去竄改報告,後來這個案子轉到調查局去調查,變成一個外患案,我沒有作這件事情,為何要告我,對於我的升遷影響很大,我退伍之後,我去問監察院對我影響那麼大,如何做澄清,監察院叫我去找國防部處理,我又去找監察院,監察院叫我把相關資料交給他們,我也去找了相關人員,我的留言不是針對原告,我講三件事情,都是講我自己的事情。

. . . ,我在臉書裡面很清楚寫的隱匿戰情,隱匿戰情部分是根據國軍軍紀維護之規定,及軍紀反應表之規定,陳述的內容依照陸軍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整個過程是在講隱匿戰情,. . . ,從當時回報的資料裡面,我沒有說假話,確實沒有回報。

根據陸軍官兵重大傷病狀況處置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海軍有要求有狀況要向海角大隊回報,副廠長這個事情要向值日官回報,這個事情在戰情回報,為何要講成其他隱匿公安事情。

. . . ,從刑事案件到現在我講的都是生產獎金,我在發文的時候沒有侵害原告的意思,我收到朋友的動態時報推出判決,設定不是我設,是人家在我臉書發文答覆,沒幾天就把它刪掉等語,並提出民事答辯狀暨附件答證(見本院一卷第37至61頁、第63至89頁、第92至102 頁、第161 至179 頁、第184 頁、本院二卷第10至13頁)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前以遭被告臉書系爭言論加重誹謗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17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 號駁回再議聲請並告確定,迄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35號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告確定在案。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同參。

再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

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泛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

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

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

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並具有意圖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主要係提出原證一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一卷第7 至13頁)為證,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顯示:被告友人洪兆宇於103 年11月9 日,在被告個人臉書頁面留言:「司法資料庫最近公布案例,可能係嘉琦學長之二○三廠傷心往事,文中有出現趙嘉琦姓名,見理由一…被告犯行(三)之第三行。

嘉琦學長以前說法是對的!推測可能與鐽震案有關,也許與所發表兩篇砲令射控論文(中正嶺)有關」等語,並將本院103 年度軍訴字第2 號判決書全文(相關人名等資料均為原名,並未以甲乙丙等代稱)張貼於後,被告在該則留言下,張貼其所書立之系爭言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細觀該兩則貼文緊接,中間並無其他貼文,可見被告係因洪兆宇在其臉書上張貼有其姓名之判決,回應洪兆宇,且洪兆宇所張貼之前揭判決書內容,係原告涉嫌將「吸波材料第一型44 GL 」採購案(下稱「吸波案」)之相關機密文件交予他人,而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內容則於第一句便稱:「我被陷害很久,結果來的太晚、太晚了!」其後內容則為吸波案施工時,有人手指遭切斷,原告表示要私下處理,向被告索討金錢,被告則交付之等內容,乃為洪兆宇張貼之判決書所提及之「吸波案」相關情事,依此可見,被告辯稱其係讀取友人訊息回覆留言,其認為自己才是被迫害的人,其僅是陳述相關事情經過,在臉書上發文,其留言並非針對原告等語,尚非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直指原告有私自挪用公款(即團體獎金)、並直指原告隱匿嚴重工安,依法未往上呈報,私了卸責,未依法替作業人員申請公傷補償之不實內容,使任何見諸上開內容之第三者產生原告有挪用公款、隱匿並私下處理職業災害之疑義,乃至因此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甚且滋生人格貶抑之影響云云,然查:⒈觀之被告於臉書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全文,可明確得知:被告於述說整個工安事件處理過程,有關籌措金錢部分,被告亦提及自己有參與籌錢事宜之情節,衡情,此籌措金錢部分,若有涉及不法,被告亦參與在內,也難逃究責,況原告提出之原證一系爭言論均無提及原告「私自挪用公款」之內容,復查前述刑案偵查中,業經訊問證人即受傷之郭晉嘉、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第二○三廠執行「海軍FA BG艇執行吸波材料施工案」施工組第二小隊隊長蔡昆山、證人即前揭工程施工組組長劉復釗等人,足認確有事發後相關主官曾籌資1 萬多元慰問金交予郭晉嘉乙情,可徵被告系爭言論談及籌措金錢內容部分,尚非憑空捏造。

至原告舉前述刑事案件之證人另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第二○三廠前管制室人員陳寶琴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原告提出之前述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一卷第110 頁、第147 頁反面),作為其主張被告系爭言論不實之佐證,然證人陳寶琴亦於偵查中證稱:我都不知道,是在事後被告在臉書貼文時,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前述刑案偵卷第18頁),考諸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其自身利害關係、記憶力及陳述能力如何等因素之影響,並具有游移性,則系爭言論所提及之工安事故發生於94年8 、9 月間,時間甚久,且被告系爭言論又涉及陳寶琴所職掌之在管制室內負責管理團體獎金之職務,是陳寶琴顯然自身具有利害關係,依此,原告舉證人陳寶琴偵查中證述為證,仍未能避免該供述證據本質上所具之游移性,而難以採認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另被告復辯稱:從刑事案件到現在我講的都是生產獎金,並於106 年3 月13日答辯狀稱:獎金為生產獎金非團體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79 頁),考諸被告臉書發表之系爭言論提及「獎金」,亦未指明為原告主張之「團體獎金」,則原告主張被告臉書系爭言論所指為「團體獎金」並以此為數額多少、是否真實之論述云云,尚難憑採。

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內容提及「. . . 認了,我拿出提款卡走到對面提款機,解決了這事…」等文字,並未表明提款數額多少,被告於書寫系爭言論時,或有彰顯自己身為主管遇事未退縮之氣概而模糊其詞,然此究非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主觀上乃直指原告私自挪用公款,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綜上,自難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查,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被告臉書系爭言論乃為「. . . ,理應由工安室處理並循戰情回報。

. . . 」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其文章僅指隱匿戰情等語相符,又前述刑案偵查中,已明確查明被告所稱「吸波案」施工人員當中有一士官(即郭晉嘉)手指被切斷,當時係由原告先送郭晉嘉前往高雄市立旗津醫院醫治,並非於當日即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或其分院之軍醫院救治之事實,此亦與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民事準備書狀稱:有關士官郭晉嘉於94年8 月12日手指受傷意外事件,原告於同日知悉士官郭晉嘉手指受傷後旋即帶士官郭晉嘉就近送至高雄旗津醫院急診治療,嗣因士官郭晉嘉前在屏東市國仁醫院有看診紀錄,下午乃至屏東市國仁醫院急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陳述一致,觀之被告系爭言論確實並未稱原告隱匿嚴重工安,而被告所辯,亦於105 年3月6 日答辯狀提出陸軍官兵重大傷病(亡)狀況處置標準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93、98頁)為佐,則被告辯稱系爭言論乃指「隱匿戰情」,而非原告所指之隱匿工安,應非無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乃憑空捏造,侵害原告名譽云云,尚乏所據。

㈤依本件被告在臉書發表系爭言論傳述之內容,本院綜合斟酌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與地位、被告之動機、主觀上據相當確信認自己為「吸波案」受害者之心境、發表系爭言論之動機、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等具體狀況考量,認為被告傳述內容,縱使被告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其係出於說明「吸波案」關聯情節,而於洪兆宇發表臉書文章之動態上,為系爭言論之回應,主觀上應無詆譭原告名譽及散佈於眾以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之實質惡意,自無以妨害原告名譽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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