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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調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莊明聖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
3樓、127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豐州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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