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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鳳調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珠、林文全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謂:相對人林秀珠前向聲請人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詎林秀珠竟將原屬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21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文全,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請求調解相對人林秀珠、林文全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秀珠所有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本件相對人二人間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日期為93年11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3年12月20日,此有聲請人提出在卷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按。
而聲請人係於105 年4 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本院收文章戳足憑。
則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顯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
聲請人之撤銷權既已不存在,自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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