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司簡聲,32,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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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司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賴秀丹
相 對 人 鄭瑜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並於租賃契約期間扣除以押金抵償後尚積欠達2 個月以上租金,且離開租賃物而所在不明,聲請人分別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及租賃處所寄發催告付清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惟前者遭郵務機關以「無此人」為由、後者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鄭瑜蓁確未居住於租賃處所即「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巷00號」,此有該分局105 年12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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