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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陳素珠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騎樓下,被告於隔壁騎樓設置花架角鐵、招牌等物,因當天莫蘭蒂颱風來襲,被告設置前開物品遭強風吹離而擊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窗、毀損車輛鈑金,系爭車輛亦因而進水,地毯毀損等情,經尚和汽車保養廠評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共計3 萬3400元,因上開車輛毀損造成生活不便,併請求代步車費用2 萬元,及精神賠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27頁),共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 萬34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3400元。
二、被告則以: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颱風當天狂風掃蕩、萬物齊飛,被告接受被告的角鐵躺在對方車底下,看板被風吹到車附近,但原告所稱損害應以科學方法舉證證明係被告造成,不能把責任全推給不在場的被告,當時附近鐵皮屋拆下的雜物及鳥來伯超商被吹落的看板及碎裂的玻璃,全被狂風亂吹四處飛。
又被告看板底部前後各放置有2 個空心磚,此重物倒下壓到車輛怎不見車體有嚴重凹痕。
且系爭車輛亦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 萬3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該車輛於莫蘭蒂颱風襲台期間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堪信屬實。
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有設置在隔壁騎樓之花架角鐵、招牌等物擊中導致毀損,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是否因被告所有設置在隔壁騎樓之花架角鐵、招牌等物擊中而毀損?茲說明如下:⒈查莫蘭蒂颱風侵臺前,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判斷屬強烈颱風,且直撲臺灣南部,高雄市為警戒區域,政府並不斷宣導民眾須為防颱準備,包括準備物品、避免淹水、懸掛物應取下或加強固定等情,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被告不爭執其在置放系爭車輛之隔壁騎樓設置有花架角鋼、招牌等物,並稱:「(問:原告所提出的照片顯示的花架、角鋼、招牌是否都是被告設計的?)答:是。」
、「(問:是設置在騎樓嗎?)答:是設計在騎樓,沒有擋住騎樓的通行。」
、「(問:該處是住家嗎?)答:不是,是辦公室。」
、「(問:莫蘭蒂颱風當天是否有上班?)答:沒有,我人在台北,但是我們有作防颱準備。」
、「(問:平常招牌放在那裡?)答:柱子的旁邊,上面有空心磚壓著,放在騎樓沒有收進去。
」、「(問:怎麼知道當天不用上班?)答:那一天我在台北開會,我知道有颱風。」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底下方有被告設置在騎樓已倒下的花架角鐵、被告招牌亦倒下吹離被告所稱其原置放之處所等情明確,被告就此也不否認其設置之角鐵已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底下,招牌也被莫蘭蒂颱風吹到系爭車輛附近等情,由此可見,被告知悉莫蘭蒂颱風侵臺之事,但於颱風前就其設置在騎樓之花架角鐵、招牌等物所為之防颱準備不足,應可認定。
又查被告在騎樓所設置花架角鐵、招牌等物遭強風吹離,且掉落處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甚為密接,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窗及車身,在莫蘭蒂颱風吹襲過程、風向轉變之際,遭被告所設置之前開遭強風吹離之花架角鐵、招牌擊中而破裂、刮擦毀損並進水等情,與一般颱風動態相符,並無顯然與事理相違之處,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多處受損不可全部歸責於被告云云,尚難憑採。
又被告乃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其設置在騎樓之前開物品,恐遭強風吹離,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加強固定之措施,其應作為,而不作為,實有過失,自難在被告無任何作為情況下,遽認屬天然災害。
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 萬3400元,並提出尚和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據,經本院就實際修繕之零件、工資部分函詢尚和汽車保養廠,該保養廠回覆之估價單顯示支出之修繕費含工資2 萬5700元、零件7700元(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承上所述,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87年1 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迄105 年9 月間本件損害發生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10年,上開修復費用中77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系爭車輛之車齡既已逾使用年限,應僅剩殘值即12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 即7700÷( 5+1 ) =12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2 萬6983 元(計算式:2萬5700元+1283元=2 萬6983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代步車費用2 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支出代步車費用2 萬元,然未提出任何支出此項費用之任何證據為證,僅空言主張其有在做生意,車子要載貨,但窗戶破裂車輛進水,無法載運云云,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可議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採認,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精神損失3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惟本件系爭車輛遭被告設置之物品毀損,並無因而使原告受有人格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是原告片面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3 萬元,尚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6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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