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小,1061,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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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姿佑
被 告 蕭勇成即清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蕭宇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承攬原告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重大修繕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76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於104 年4 月9 日、5 月13日、7 月1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26萬元給被告。

但系爭工程有①四樓後面房間之接縫處遇雨即漏水、②四樓前面房間之接縫處遇雨即漏水、③三樓前面、後面各一間浴室,原告施作防水不良,致該二間浴室地板滲漏水至其下層之二樓天花板漏水、④四樓樓梯磁磚脫落、⑤房屋前面外牆施作防水不良,致二、三、四樓外牆遇雨即滲入雨水,導致內面牆壁油漆剝落之瑕疵,經原告於104 年9 月16日聯絡被告修補瑕疵,被告竟拒絕修補,又於105 年6 月23日以簡訊催告被告修補,被告仍不修補,原告乃自行僱工修補,因而支出三樓浴室修補必要費用6 萬9180元,原告房屋外牆修補必要費用5 萬元,被告應償還上開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等語,爰依據承攬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作三樓前面、後面各一間浴室工程,並無瑕疵,被告完工後,原告又自行雇請水電人員進場施作水電工程,打掉部分地板,始導致防水層遭破壞而漏水。

系爭工程之四樓樓梯磁磚,並無任何脫落情形。

原告房屋之修繕工程,並非全數交由被告施工,其中樓板係由原告另雇工架好,再由被告灌漿,原告表示外牆漏水時,被告到場勘查,研判應是樓板鋼骨過高,導致樓板接縫太薄,雨水不及宣洩,致接縫處滲水,當時被告已有建議原告採高壓灌注工法施工修補此瑕庛,工時1 日,費用3000元,但原告僅表示再詢問他人意見,即無下文。

且原告房屋1 至5 樓原以鐵皮浪波包覆,被告僅承攬4 樓施作前面間邊牆,是其1 至5 樓外牆滲漏水,顯與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104 年間承攬原告房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7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1 張(見本院卷第23頁)為憑,足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四樓後面房間之接縫處遇雨即漏水」、「四樓前面房間之接縫處遇雨即漏水」、「房屋前面外牆施作防水不良,致二、三、四樓外牆遇雨即滲入雨水,導致內面牆壁油漆剝落之瑕疵」之瑕疵部分:經查,原告因修補原告房屋外牆漏水而支出外牆防水工程5 萬元之必要修補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外牆防水工程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1 紙為證,足以認定。

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所簽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包括原告房屋四樓之「後面外壁砌4 寸磚」、「前面間邊牆砌4 寸磚,及正面窗邊補8 寸磚」、「後面鷹架及水泥粉刷(外面)」,及原告房屋「前面外部磁磚全部換新(含鷹架)」等施工項目,是被告辯稱外牆漏水瑕疵非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之瑕疵云云,即非實在。

又原告請求被告修補上開漏水瑕疵,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上開漏水瑕疵,原告乃自行雇工修補上開漏水瑕疵,因而支出原告房屋1 至5 樓之防水工程費用5 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42頁)為證。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工程「四樓後面房間之接縫處遇雨即漏水」、「四樓前面房間之接縫處遇雨即漏水」、「房屋前面外牆施作防水不良,致二、三、四樓外牆遇雨即滲入雨水,導致內面牆壁油漆剝落之瑕疵」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5 萬元,非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三樓前面、後面各一間浴室,原告施作防水不良,致該二間浴室地板滲漏水至其下層之二樓天花板漏水」之瑕疵,且原告所雇請之水電人員,並無打掉部分地板之必要云云。

被告則辯稱:被告施作三樓前面、後面各一間浴室工程,並無瑕疵,被告完工後,原告又自行雇請水電人員進場施作水電工程,打掉部分地板,始導致防水層遭破壞而漏水等語。

經查,原告業於104 年4 月9 日、5 月13日、7 月1 日匯款20萬元、30萬元、26萬元給被告,給付全數報酬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可見被告最後受領系爭工程最後一筆報酬係在104 年7 月1 日,而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日,應在此日之前。

衡情,原告房屋之上揭浴室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是否有漏水之情形,應於完工後即可知悉(與前述原告房屋外牆,非遇下雨,難以知悉漏水之情形不同),原告既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給付全數報酬,可見其當時已有驗收上揭浴室並無漏水之瑕疵。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浴室照片、抓漏估價單、馬桶費用收據等,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浴室曾有翻修地板之事實,至於翻修之原因是否係因原告所述之瑕疵,尚難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尚無足取。

⒉原告主張雖系爭工程有「四樓樓梯磁磚脫落」之瑕疵云云,惟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亦無提出修補瑕庛之必要費用之相關證據,且縱系爭工程有「四樓樓梯磁磚脫落」之瑕疵,此瑕疵修補費用亦應包含於前述原告房屋1 至5 樓之防水工程之5 萬元修補費用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初勘)費用 5,000元
合計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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