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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黃欣媮
被告兼法定 黃智裕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欣瑜就讀向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訴外人高雄市私立頌恩幼兒園(下稱頌恩幼兒園),於102年12月13日晚間7 時10分許,於幼兒園教室內因情緒失控,對地怒擲剪刀,詛料剪刀反彈,其尖端刺中受害人吳偲左眼,致吳偲左眼因眼球、玻璃體、角膜嚴重損傷,視力降至0.1 ,且未來縱使經過角膜移植手術其視力恢復仍可能小於0.3 ,恢復正常視力可能性極低,吳偲因上開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 萬4502元、勞動力減損賠償74萬3684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因傷害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 萬2000元,共l51 萬186 元之損害,嗣頌恩幼兒園與吳偲及其法定代理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並受讓對於被告2 人之債權,而頌恩幼兒園另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原告與明台產險依投保金額比例1 比5 攤賠後,原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額25萬元,業已給付吳偲之法定代理人。
依照原告之被保險人之教職員之過失與被告黃欣瑜之過失比例應為7 比3 計算,及被告黃智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欣媮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責,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 萬5000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智裕已委由合格之頌恩幼兒園照顧被告黃欣媮,已盡相當之監督義務,且被告黃欣媮將剪刀丟到地上,反彈到被害人吳偲眼睛,乃意外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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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欣瑜就讀向原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頌恩幼兒園,於102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10分許,於幼兒園教室內,因情緒失控,對地面怒擲剪刀,詛料剪刀反彈,其尖端刺中受害人吳偲左眼,致吳偲左眼因眼球、玻璃體、角膜嚴重損傷,視力降至0.1 ,且未來縱使經過角膜移植手術其視力恢復仍可能小於0.3 ,恢復正常視力可能性極低,吳偲因上開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 萬4502元、勞動力減損賠償74萬3684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因傷害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 萬2000元,共l51 萬186 元之損害,嗣頌恩幼兒園與吳偲及其法定代理人以150 萬元達成和解,並受讓對於被告2 人之債權,而頌恩幼兒園另向明台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原告與明台產險依投保金額比例1 比5 攤賠後,原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額25萬元,業已給付吳偲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及被告黃智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欣媮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被害人吳偲104 年8 月29日診斷書、104 年2 月23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21080號函、蘇黎世產險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允揚保險公證人結案公證報告、高雄市和立頌恩幼雅園與吳偶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書、明台產物保險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理算書、現金20萬元收據、權利讓與同意書影本各1 份為證,足以認定。
㈡被告黃欣媮為上開侵權行為之際,已11歲餘,為限制行能力人,依一般人之經驗,11歲餘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通常已就讀國小五、六年級,雖在法律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已有相當知識及生活經驗足以瞭解將如剪刀此類尖銳且不規則之硬物,用力擲向地面,有可能反彈到難以預料的方向,倘若彈向周遭人員,會造成人員的傷亡,若彈向他人眼睛,更會造成他人失明或視力嚴重減損之可怕後果,及此後果乃法所不容許。
被告黃欣媮於上開時地以剪刀丟擲地面時,已11餘歲,並為國小六年級學生,對於將剪刀此類尖銳且不規則之硬物,用力擲向地面,可能會彈向在場其他學員之眼睛造成失明或視力嚴重減損之法所不容許之後果,應有認識及判別其行為危險性之能力,是其為上揭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應堪認定。
而被告黃智裕為被告黃欣媮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黃欣媮該如何處理情緒,於感覺吵鬧之場合如何自處,或如何想辦法解決,自應於其平日之生活教育上,善盡教導之責,然被告黃欣媮竟僅因感覺頌恩幼兒園之其他學員吵鬧,在無法自力解決之情況下,為表達不滿,即以將剪刀此種尖銳且不規則之硬物,用力擲向地面之極為危險之方法,來發洩其情緒,顯見被告黃智裕在平日生活教育之監督上,非無疏失,應認被告2 人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2人辯稱:被告黃欣媮上開行為僅是意外,及被告黃智裕業已將被告黃欣媮送往合格之頌恩幼兒園就讀,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合,且無證據可憑,尚無可取。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149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頌恩幼兒園之教職人員謝環合、潘玉始等人,未將剪刀收妥,並未及時管理安親班秩序,及未為任何適當之管理、輔導措施,亦未對可能發生於教室內不安全因素採取必要之預防作為,致使被告黃欣媮因其他學員不斷吵鬧而情緒失控,對地面怒擲剪刀,剪刀反彈,其尖端刺中受害人吳偲左眼,頌恩幼兒園之教職人員謝環合、潘玉始等人之過失行為,亦是被害人吳偲受傷結果之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允揚保險公證人結案公證報告可證。
依上述被告黃欣媮及頌恩幼兒園之教職人員之過失情狀判斷,原告主張依頌恩幼兒園之教職員之過失與被告黃欣瑜之過失比例應為7 比3 計算,尚屬合理。
而原告業已給付保險金額25萬元給吳偲及其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代位頌恩幼兒園於求償範圍內,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所給付給吳偲及其法定代理人其中25萬元之3 成即7 萬5000元,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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