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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豐州
被 告 蔡長祐
訴訟代理人 蕭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鳳小字第164 號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4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 年1 月17日止,仍積欠62,637元(含消費款57,780元、利息3,657元、費用1,200 元)未為清償等情。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主張其沒有工作,身體不好,且仍在聲請更生程序中。
惟在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之規定,普通債權人均得對於被告起訴,已開始之訴訟程序亦毋庸停止,且債權人本得依約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債務人尚不能以其無力清償為辯,影響債權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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