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小,206,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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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辛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82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 元,第2個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嗣於105年4月12日當庭減縮違約金部分請求為延滯第1 個月計付150 元,第2 個月計付3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3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能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延滯第1個月需加收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需加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加收6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10月25日止,共積欠消費金額64,828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付款。

案經慶豐商銀讓與債權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債權與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惟按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依其修正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顯見該條修正係為解決經濟弱勢債務人遭收取20%高利率之社會問題,是雖該條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像,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

自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而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限制,自104 年9 月1 日起,得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

至原告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僅係在闡述上開銀行法規定直接適用之範圍,並不影響本院依上開理由認本件仍有銀行法前開規定間接適用之結果,附此敘明。

㈢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務,既係基於慶豐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而生,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4,828元及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然依上開說明,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計算。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278元(即本金64,828元與違約金450 元),與其中64,828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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