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小,207,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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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吳忠信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伍榮華
訴訟代理人 伍美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10時35分許,酒後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芸三路東向北行駛至西溪路口,與沿中芸三路北向南行駛之訴外人李幸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李幸慧人車倒地並受傷,而訴外人李幸慧已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103 年10月6 日分別賠付其新臺幣(下同)8萬1557元、5050元,合計共8 萬6607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保險人即原告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之日起,2 年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李幸慧對加害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6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距上開事故發生之日,已逾2 年消滅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上揭時地酒後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上開機車,與訴外人李幸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傷,經原告於上揭日期賠付8萬6607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訴外人李幸慧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係依同條第2項之「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算?或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代位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

惟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司法院72年5 月2 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

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應是專指「代位權」之「消滅」之起算點,而不能擴張解釋為保險人「代位」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因該項規定而變更為「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否則對於侵權行為人而言,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竟會因被害人有無保險、有無保險人代位而有異,顯與平等原則有違,並逾該條項之文義解釋範圍。

是原告主張其代位訴外人李幸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其賠付訴外人李幸慧時起算云云,尚屬無據。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上開事故發生之日為102 年5 月13日,而訴外人李幸慧於同日(即102 年5 月13日)即知悉其受有損害,並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等情,有詢問時間102 年5 月13日、詢問地點高雄市林園區建佑醫院522 病房、受詢問人李幸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 年5 月13日之調查筆錄載稱:「(你是否要對該肇逃重機車OGL-178 號駕駛人伍榮華(Z000000000、64.11.25生)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我目前住院中,我暫時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之警詢筆錄影本1 份可證。

又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始代位訴外人李幸慧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印文(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6103 號卷第1 頁)可稽。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保險人之身分,對被告代位求償,其所代位之請求權,本質上仍係承繼訴外人李幸慧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訴外人李幸慧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原告遲至104 年10月15日始代位訴外人李幸慧,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逾2 年消滅時效,被告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 萬66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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