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小,211,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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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黃美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19.89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持卡消費記帳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6,804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萬泰商銀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查本件被告向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復自萬泰商銀受讓前述對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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