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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經文
游嘉祿
被 告 黃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即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9% 計算循環息,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除依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而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消費,至民國105年3月6 日止累計帳款新臺幣(下同)29,611元(其中本金28,962元、利息649 元),尚未清償,迭經催討仍不置理,嗣原告於105年3月8 日抵銷被告存款200 元,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報表、逾期未繳款日報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如上述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視為到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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