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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黃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零壹元,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有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2年6 月24日止,被告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2,301元(其中本金為37,359元)尚未繳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與原告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清償,尚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及利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301元及其中37,359元自92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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