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小,264,2016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6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曾嘉緯
被 告 曾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嘉緯前邀同被告曾瑞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2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6,238 元。

該借款為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因故退回、休學未繼續申請者,應於退學或休學開始日滿1 年之日之次日開始攤還本金。

本件被告曾嘉緯於102年2 月休學,開始攤還日期應為103年3月1日。

而被告曾嘉緯於104年3月1 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欠本金40,9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

被告曾瑞雄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帶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記得剩下金額應該是10,000餘元,但電腦顯示金額剩下40,000餘元伊可以接受,可能是伊記錯等語。

看是否能夠讓伊分期半年攤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4紙、三信家商進修學校101 學年度休學名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嘉緯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主張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0,926元,及如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曾嘉緯清償。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瑞雄既為被告曾嘉緯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曾嘉緯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9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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