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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848號
原 告 歐陽一
被 告 劉祖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鳳山區(見本院卷第3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賴昱維、劉祖安為被告,其後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回被告賴昱維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劉祖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12月22日12時6 分前某時許,接獲某人佯稱係其友人「發仔」之電話,對方藉口急需支付工程款欲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海光郵局匯款8 萬元至被告劉祖安(原名劉怡君、劉軒羽)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戶,原告發現遭詐欺後報警方知被告劉祖安帳戶涉及多起詐欺案件,依被告劉祖安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偵查時所述,伊將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凱基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放在伊與前男友賴昱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0 號房之同居地點,賴昱維未經伊同意竊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當時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每張提款卡套子後面,後來賴昱維告訴伊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拿去借給朋友。
然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之常情,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乃個人財務管理之重要物品,按理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會妥善藏放及保管,應無任意置放之理,或遭他人竊取後未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向警局報案之理。
若非被告劉祖安將提款卡密碼主動提供或告知他人,賴昱維或詐騙集團成員自無從知悉提款卡密碼,則無從提領系爭款項。
且政府一再宣導切勿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起放置,以防有心人利用,近年來亦宣導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犯罪等情,被告劉祖安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妥善保管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遭賴昱維竊取,復於發現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後,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向警局報案,被告劉祖安之舉止與常理有違。
縱認被告劉祖安所辯屬實,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依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至少亦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自應與賴昱維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祖安連帶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祖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劉祖安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或未妥善保管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使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而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劉祖安賠償8萬元,惟查:⒈本件原告固然將受詐欺之8 萬元匯入被告劉祖安名義之兆豐銀行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8頁)可證。
然詐欺集團取得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並非僅有一種,亦即,並非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必定經為帳戶所有人同意而使用,則原告推論被告劉祖安知悉詐騙集團橫行且有宣導,而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應有故意云云,尚乏依據。
⒉又原告於起訴時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755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宜蘭刑事案件卷宗後,查悉被告就其銀行帳戶供稱:上開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伊與前男友賴昱維(按賴昱維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3301、4249、5898、6392、6768號案件提起公訴)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房之同居地點,賴昱維未經伊同意竊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遭警方通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後有打電話問賴昱維,賴昱維表示係其將上開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拿去借給朋友,伊當時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每張提款卡套子後面等語,則被告對於本件兆豐銀行帳戶之使用情形,已有辯解,且提出其與前男友賴昱維之FACEBOOK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賴昱維手寫字條記載「我來偷了她的簿子去借朋友,現在害她也一堆官司要跑法院,直到這陣子宜蘭告知後,她來問我我說出借朋友,那不會有事別擔心,可是她落淚了…我還念她大驚小怪卻忽略了她哭不是因為簿子,是因為她無法接受最信任的人害她」等詞(宜蘭刑案偵卷第31頁),並有宜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則被告劉祖安前述辯詞,非不可信。
按侵權行為之債,須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依上述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劉祖安兆豐銀行帳戶與原告遭詐欺而受損害間,固有條件關係,然尚難謂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不具有「相當性」應可認定。
㈡綜合前述各情,已難證明被告劉祖安係有意容任其兆豐銀行帳戶供作詐騙使用;
至被告劉祖安兆豐銀行帳戶與原告遭詐欺而受損害間,固有條件關係,惟尚難認被告劉祖安僅為帳戶所有人且與賴昱維同居,則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可能之「相當性」。
況被告劉祖安就其兆豐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即原告提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058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另賴昱維就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件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
從而,本件被告劉祖安部分,原告主張應與賴昱維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請求被告劉祖安連帶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合 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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