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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 告 陳鍾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帳款,如逾期清償,依約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截至104 年11月1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6,645 元本息及違約金(本金172,077 元、利息3,368 元、違約金1,200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121號卷)。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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