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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張富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旭暉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160,000 元,僅於21,200元之範圍內存在,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可得之利益為138,800元(計算式:160,000 元-21,200元=138,8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8,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須補繳4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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