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284,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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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賢、張期鈞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 元。
惟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張世賢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及同段345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張期鈞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世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不動產價額為準。
惟原告未提出上開不動產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開不動產價額(例如上開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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