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49,2016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徐良一、陳俊嘉
被 告 陸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鳳簡字第4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193 元,及其中259,808 元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 個月收取300 元,逾期第2 個月收取400 元,逾期第3 個收取500 元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4 年12月25日止,仍積欠原告270,193 元(含本金259,808 元、利息8,546 元、雜項費用1,839 元)未為清償。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3,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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