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799,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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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99號
原 告 張文正
訴訟代理人 蕭圓寶
訴訟代理人 南鴻中
被 告 林群祥
訴訟代理人 蔡順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11時50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與自由路口,因被告駕駛之AKT-675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3 個月之營業損失18萬4000元,及精神損害1 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輛維修期間只有3 日,應依每日同型車之租金計算營業損害共1800元,原告其餘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前後車距之過失,撞到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車體受損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上揭事故受有每日2000元共3 個月之營業損失18萬4000元云云。

惟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受損營業損害僅有原告車輛維修期間3 日承租同型車租金每日600 元共1800元之損害。

經查:①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證物袋),原告於104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且依原告之勞、健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2頁),原告並無投勞保,亦無提撥退休金,無從認定原告每日所得之金額,又原告並無舉證其每日營業所得金額,且依一般觀念,計程車每日營業額並非全是淨利,原告亦應付出其自身時間、勞力、油錢,甚至每日是否有淨利,亦非確定,是本件自不能依原告片面之詞,即認為原告因原告車輛受損每日所受之營業所得之損害即有2000元。

又原告既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原告車輛受損維修期間,原告即無車輛可以營業,是原告應有支付租賃同型營業小客車繼續營業之必要,是原告因原告車輛受損,而所受之損害即原告所謂之營業所得減少之損害,應以原告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租賃同型營業小客車,而受有相當於租賃同型營業小客車繼續營業之租金之損害,作為計算標準,始符公平。

②原告車輛因上開事故維修,所需維修期間共計3 日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七城公司維修單1 紙(見本院卷第54頁)可證,又與原告車輛同型之營業車每日租金6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依此計算,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因而無法營業之損害,應為1800元。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不付維修費用致其無法使用原告車輛達3 個月以上云云。

惟原告車輛因上開事故需維修期間僅有3 日,業如前述,且被告縱不先付維修費用,原告亦可先付,不能以兩造未能及時和解,被告不支付維修費用之期間計算原告車輛因上開事故所需之維修期間。

④原告雖提出之租金費用之切結書、本票主張其已支付18萬元之租車費用云云。

惟原告所提出之文書,均是易於編造之文書,且縱原告確有支付租金高達18萬元,亦是原告自己違反常情之選擇,與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完全無涉,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車輛不能行駛而需維修之期間既僅有3 日,而原告車輛同型車每日租金既僅有600 元,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因而所受之營業損害應固定為1800元,除此之外,原告自己要向他人承租何車、承租多久、付多少租金,均是原告自己選擇之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僅限於加害人侵害被害人「非財產」權利或法益時,始有適用。

經查,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 萬元云云。

惟依前述,本件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既限於毀損原告車輛之「財產」損害,且原告並無舉證被告除有上揭毀損原告車輛行為外,尚有其他侵害原告「非財產」權利或法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事後不聞不問,致原告受有身心痛苦云云,惟被告事後縱有不聞不問,然該不聞不問行為本身,非屬對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無侵權原告任何權益,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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