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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99號
原 告 李玉振
訴訟代理人 李中麒
馮美珍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最近一次租約之租期為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租約到期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不搬,直至105 年7 月19日才完成搬遷及返還房屋,則被告尚欠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金錢未付,經扣掉押金1 萬元,被告仍須給付原告1 萬元。
另依租約第6條約定,租約到期仍不搬遷,房東得向房客每月請求5 倍租金即2 萬5000元至房屋遷讓。
被告逾期4個月才搬遷,則共需賠償原告違約金10萬元(計算方式:2萬5000元×4 個月=10萬元),蓋被告前已欠租多月,業由原告提告並經貴院105 年度鳳簡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須給付原告7 萬元。
被告卻未自動搬離,直至105 年7 月18日,貴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會同轄區埤頂派出所警員,依執行命令即雄院和105 司執讓字第87018 號執行強制搬遷時,被告才開始進行搬遷,並於同年7 月19日搬遷及返還系爭房屋,惟迄未給付積欠之租金。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違約金10萬元,共計11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兩造原有租賃關係,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未給付金錢,迄至本院強制執行才搬離等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 頁、第14至17頁)、本院105 司執讓字第87018 號函暨執行命令、105 年7 月18日執行當天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等件為證,且核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大致相符,被告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仍占用系爭房屋,未給付任何金錢乙情,堪信屬實,則原告於扣除押金1 萬元之後,請求被告給付每月5000元、共4 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金錢共1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給付違約金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云云。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鳳簡字第162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下稱前案判決),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載明無訛,則該105 年度鳳簡字第162 號案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欠繳租金並終止租約等情,業經原告於該前案提出其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該存證信函信封,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4 年11月間終止,依此,該前案判令被告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於104 年11月間合法終止,兩造於104年11月後,即無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約到期仍不搬遷,房東得向房客每月請求5 倍租金即2 萬5000元至房屋遷讓云云,顯乏所據,是原告此部分聲明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受前案判決拘束,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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