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9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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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17號
原 告 蕭聖賢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桃
被 告 李豐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複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到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鳳山店)處購物,於當日19時50分許結帳後,因當日下雨,且家樂福鳳山店之台階上,有其他顧客掉落冰淇淋,被告未及時處理,致原告經過時,因為踩到該掉落之冰淇淋及樓梯設置欠缺安全設計而滑倒,並摔倒在階梯之第三台階上,有其他民眾欲扶起原告,但有一位自稱護士的婦女叫別人不要扶原告,先讓原告坐在原地,因此其他人才沒有叫救護車,10幾分鐘後,原告經人攙扶到機車處,因為當時下雨,原告便回家,但回家後隱隱作痛,經過鄰居指引至整骨的民俗療法處治療,隔日即105 年8 月10日到家樂福鳳山店服務台向服務小姐陳述受傷之事並詢問其負責人姓名,但未獲解答,105 年8 月14日疼痛到不能坐臥,乃由家人載到高雄長庚醫院急診,105 年8 月16日轉到高雄長庚醫院骨科,經過X 光診斷骨頭位移,105 年8月18日再到高醫急診,並經人指引到馬光中醫針灸,原告因此2 個多月身心飽受折磨,且原告跌倒時,所購買的黑松沙士撞到眼睛,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發現右眼被撞到的部位,玻璃體出血,右眼全盲,經過高雄長庚醫院眼科3 次手術治療。

原告因為被告之過失摔倒,導致眼睛、上腸胃道、腰部受傷,在長庚醫病治療住院19天,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105 年8 月17日始接獲原告電話聲稱其於105 年8 月9 日在家樂福鳳山店外階梯滑倒云云,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是105 年8 月14日以後就醫之文件,且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當日並未通知被告,亦未報警,而被告員工及被告李豐州等人於接獲原告通知後,調閱當日錄影畫面查看,亦無原告在階梯滑倒之畫面,可見原告聲稱其於上揭時地滑倒乙節,並非事實。

何況,家樂福鳳山店外階梯之設置管理並無任何欠缺,而原告就其主張當日因下雨且有冰淋淇未及時處理,原告始會滑倒云云,並無舉證,亦無足取。

再者,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腰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拇指開放性傷口、上腸胃道出血、糖尿病、高血壓、玻璃體出血等,惟其受傷之原因為何,並非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

況且,被告基於友善企業立場,於105 年8 月17日接獲原告之通知後,即於105 年8 月20日派員探視原告,並不問責任歸屬即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而原告事後亦無報案,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8 月9 日在家樂福鳳山店滑倒,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㈠原告雖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載「應診日期105 年8 月18日。

臀部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8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診療日期105 年8 月16日。

腰部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載「診療日期105 年9 月19日。

玻璃體出血…患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05/08/23 接受右眼玻璃體內avastin 藥物注射手術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8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載「診療日期105 年8 月14日。

臀部挫;

左手拇指開放性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9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診療日期105 年9 月13日。

上腸胃道出血,糖尿病,高血壓,腰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拇指開放性傷口…病患曾於000-00-00 00:30~000-00-00 00:47 至本院急診治療,於民國105年8 月30日轉病房住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因病況好轉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欲證明其所主張之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原告主張其在105 年8 月9 日受傷,而其所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最早之就診時間卻係105 年8 月14日,二者相距已有5 日,時間上並非密接,已經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5 年8 月14日就診時所醫治之傷害,即係105 年8月9 日滑倒所造成,更難以進一步證明係原告在105 年8 月9 日「在家樂福鳳山店」滑倒所造成,甚至再進一步證明係原告在105 年8 月9 日在家樂福鳳山店,「因為被告未及時處理地板上之冰淇淋」或「樓梯設置欠缺安全設計」而造成原告滑倒所造成。

㈡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載「案發時間105 年8 月9 日19時40分…報案時間105 年10月19日13時10分…報案內容:報案人稱於上述時地於家樂福門口樓梯滑倒受傷,事後於105 年10月19日請求警方陪同至家樂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係原告自己報案之資料,與原告自己之陳述,證明力相當,且距離原告主張被告侵權時間點已有2 個多月,不能憑此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㈢原告雖提出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報表(見本院卷第68頁)主張其子即證人蕭閔旭以電話0927***797於105 年8 月15日撥打電話給家樂福鳳山店,通話時間約5 分58秒,由其子通知該店保留105 年8 月9 日之錄影畫面等語;

且證人即原告之子蕭閔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8 月14日晚上知道原告受傷,遂於105 年8 月15日打電話給家樂福鳳山店說伊父親即原告在店門口跌倒,請該店保留監視器畫面,伊與2 位家樂福鳳山店員工通話,伊不知道他們是何員工,但他們有說會保留監視器畫面,伊沒有與家樂福鳳山店員工聯繫賠償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惟此僅能證明原告之子即證人蕭閔旭有於105 年8 月15日撥打電話給家樂福鳳山店員工,而此與原告主張其在105 年8 月9 日受傷,相距已有6 日,時間上並非密接,不能據以證明原告有於105 年8 月9 日在家樂福鳳山店滑倒。

且證人蕭閔旭證稱其係在105 年8 月14日始知悉原告受傷,受傷原因亦是聽聞自原告云云,可見證人蕭閔旭就原告有無於105 年8 月9 日受傷、在何處受傷、因何原因受傷等,均不能證明。

至於證人蕭閔旭雖證稱有請被告保留監視錄影畫面乙節,但其究係向被告哪位員工聯絡,證人蕭閔旭並未指明,是其是否確有要求被告保留監視錄影畫面,非無疑義,況且,原告倘欲保留監視錄影畫面亦應於聯絡後數日內,前去被告處拷貝,豈有可能只有去電向不知姓名之員工留話後,即長期置之不理,既不前去觀看錄影畫面內容,亦不前去拷貝保留。

再者,被告就錄影畫面並無保留乙節辯稱:其員工詳細檢視監視錄影畫面,雖未發現原告有於上揭時地受傷之畫面,但被告基於敦親睦鄰、友善企業之精神,不問責任歸屬,已於105 年8 月20日給付原告醫藥費1862元,而原告事後就此並無報案或爭議,被告自不可能一直保存監視錄影畫面,且錄影檔案如未拷貝出來保存,一個月後就會自動覆蓋等語,核與消費者進行客訴時,某些企業於考量賠償或補償之金額不高,而釐清事實及解決爭議之成本過高時,往往為了息事寧人,即不問責任歸屬,先行補償消費者,並於消費者未有後續爭議時,即認為事情已圓滿解決,而予以結案之情形大致相符。

況且,被告於檢視當日錄影畫面後,既未有發現原告所述於上揭時地受傷之錄影畫面,在邏輯上被告亦無從保留原告於上揭時地受傷之錄影畫面。

㈣原告雖主張105 年8 月10日到家樂福鳳山店服務台向服務小姐陳述受傷之事並詢問其負責人姓名,但未獲解答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憑,亦無釋明當時係向被告之何一服務人員陳述及詢問,自難認為事實。

㈤另原告雖聲請傳喚陪同其到被告家樂福鳳山店之忠孝派出所警員出庭為證人,證明家樂福鳳山店人員不願透露負責人姓名云云。

惟查,原告係105 年10月19日始至忠孝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6頁)可證,堪認該派出所之警員應無可能見聞或證明原告是否有於105 年8 月9 日19時40分在家樂福鳳山店滑倒受傷之事,是本件應無傳喚該2 名警員之必要。

至於家樂福鳳山店員工105 年10月19日是否願意向原告或警員透露負責人姓名乙節,與原告105 年8 月9 日有無在家樂福鳳山店滑倒受傷,顯屬二事,併為說明。

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李豐州賠償部分,原告並無釋明及證明被告李豐州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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