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更(一),1,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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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4. 貳、原告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⑴原告之先父鄒永火於民國41年1月1日與原高雄縣政府
  7.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8. (三)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9. 二、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
  10. 貳、被告方面:
  11. 一、本件原告係於104年8月11日提起訴訟,而其訴之聲請明為
  12. 二、原告所主張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並
  13.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4.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6. 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
  17. (一)本件兩造已不爭執下列事項:①原高雄縣○○市○○段00
  18. (二)查原告先父鄒永火於41年1月1日與原高雄縣政府簽訂系
  19. (三)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其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20. 三、原告訴請確認其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
  21. (一)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要旨為:「按耕地租用
  22. (二)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租約證明其父鄒永火於41年1月1日
  23. (三)至證人陳田勝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述提及原告種植水果等
  24.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其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25.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高雄市○○區○
  26.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27.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鄒三郎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
訴訟代理人 黃慧文
方少琪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7 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自民國41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為止之耕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第5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三第32至41頁民事更正起訴狀)。

經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⑴原告之先父鄒永火於民國41年1 月1 日與原高雄縣政府簽訂為期6 年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之耕地(重測前為鳳山市○○段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耕種農作物之用。

⑵嗣後,原告之先父鄒永火於62年逝世後,由原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並歷經多次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約之續約,而最近一次之耕地租賃契約,租期約定由97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

⑶原告於101 年12月11日及101 年12月21日兩度向被告申請續租事宜。

被告101 年12月14日先以該續租事宜非其業務範圍,而函覆原告須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辦,並副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則於102 年1 月22日函覆,該業務仍由被告辦理。

⑷被告又於102 年3 月7 日函請原告提供初次及歷次相關租賃資料,經原告於102 年3月26日以歷次續換租約時,各舊租約皆由被告收回為由,僅提出現保存之41年、64年、97年之租約影本各1 份。

⑸嗣後,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略:「…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都市計晝第一次發布日期為38年8 月15日…本案土地應非屬耕地租用範疇,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適用。」

而拒絕與原告續訂耕地租賃契約。

惟經原告數次向相關機關函詢後,由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 年3月20日函覆略:「…且62年計畫圖上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屬62年9 月1 日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

,因此該筆土地非如被告所言,自38年即為公園用地,而是遲自62年都市計劃後,始劃分為公共設施用地。

⑹被告後於103年4 月10日函請原告及其他相關訴外人檢附續約之相關文件,並約定於103 年4 月21日與原告一同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筆錄。

⑺惟遲至10 3年11月21日,被告又以高市地政權字第10333407800 號函拒絕與原告續訂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

⑻原告遂於104 年1 月12日再次函請被告同意續訂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被告仍以「原訂租約非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云云,於104 年1月27日函覆拒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與原高雄縣政府於41年簽訂之系爭租約,應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所簽訂之耕地租賃契約,則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被告仍應繼續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

惟被告屢次以系爭租約非為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由,拒絕續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實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及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土地法第106條所指「供農、漁、牧使用之農地。

」認定標準,有內政部於89年9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解釋函令(見民事更正起訴狀附件2 ,本院卷三第43頁),是故,於實施區域計晝或都市計晝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前,應以系爭土地是否實際提供農、漁、牧使用,作為該系爭土地是否為耕地之依據,進而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經查,系爭土地於41年時,仍未實施區域計晝或都市計晝或其他用地編定之使用管制,因而在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耕地時,依上述內政部之解釋函令,應以系爭土地是否實際提供農、漁、牧使用為認定標準。

而系爭土地自41年以來,雖多以繳交木柴作為折征代金,然不可否認系爭土地亦有用來種植甘藷等農作物,也曾於42年下期繳交甘藷作為折征代金,此有高雄縣政府民國42年度公有土地佃租征收底冊可資參照。

此後也多用來種植甘藷、龍眼、仙桃、芒果、荔枝等農作物。

再按系爭條例於40年6 月7 日即制定並公布全文30條;

又系爭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

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



原高雄縣政府既與原告父親於41年1 月1 日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又該契約亦為期6 年,應可推知在簽約當時,雙方皆視該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為耕地三七五租約。

…又依系爭條例制定時期及系爭租約簽定時期相近,且又係為期6 年之租期,在在可推定於簽定系爭租約當時,雙方皆視該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故原告主張本件於41年簽訂之系爭租約即為耕地三七五租約。

…又原告父親於41年簽訂系爭租約開始,皆按期以實物繳交佃租,且比對使用費與佃租費用之金額,並無差別,此有41年至57年公有土地地租征收底冊可資證明。

則既然原告父親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則不得認定原告父親與原高雄縣政府間係簽訂使用借貸契約。

再者,原告父親既然已按期以實物繳交佃租,則不得因該土地地租征收底冊中,「地租」兩字被劃掉改為「使用費」,而認原告父親所繳交非為佃租。

更遑論土地地租征收底冊中,「地租」兩字被劃掉改為「使用費」,似為行政機關單方面塗改,又無於塗改處簽名蓋章,則據此認定該期間之繳納非為佃租,不足可採。

綜上,應視原告父親「實物繳交之佃租」為租金性質,原告父親與原高雄縣政府間仍存有租賃關係,且該租賃關係為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原告父親並未中斷承租系爭土地多年。

而原告既繼承其父親承租人之地位,則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仍為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

承上述,認定是否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時點,應為41年,而非64年: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系爭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由原告父親皆按期繳納各期佃租,即可看出其仍有繼績承租之意願,而無中斷承祖多年之問題。

則應認自41年起,各該新換之租約皆為依系爭條例第20條所續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

綜上,被告認原告父親中斷承租多年,因此認定是否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時點應為64年,非足可採。

二、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1日提起訴訟,而其訴之聲請明為確認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自民國41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租賃權存在」(本院卷一第40、55頁),此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原告不得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自41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均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

二、原告所主張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並非「耕地」,自無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之可能:⑴「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系爭土地自始編定地目為「林」地,並於62年9月1日都市計畫圖劃為公共設施用地,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3月20日函為證(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8頁)。

是以系爭土地於原告所主張其父於41年承租之時,即為林地而非耕地(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50頁租賃契約土地地目標示為「林」),且系爭土地係作「造林」使用而非供「耕作」使用,自非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稱之「農地」,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⑶退步言之,縱系爭農地於原告所主張其父於41年承租之始為耕地,而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其耕地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至多亦僅至51年止,此參公地租佃征收底冊,原告之父於51年下期至57年下期所繳費用為「使用費」而非地租(參本件卷一第72至82頁),及62年上期、62年2 期、63年1 、2 期繳款書所列費用均為「使用補償金」而非地租,均足證之。

嗣系爭土地於62年9 月1 日劃為公共設施用地,更無成為「耕地」之可能,自無從以系爭土地為標的而成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三第32至41頁民事更正起訴狀),經核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應予准許,已如前述,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即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有無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對本件原告而言即屬不明確,是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應予駁回,理由如下:本件原告雖於起訴時主張其先父鄒永火於41年1 月1 日與原高雄縣政府簽訂為期6 年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承租之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各為高雄縣○○市○○段000000○00000號土地等語,然查:

(一)本件兩造已不爭執下列事項:①原高雄縣○○市○○段00000 號縣有土地因都市○○○○○○○○○段00000 號、325-85號地號土地;

且該高雄縣○○市○○段00000 號縣有土地於62年9 月1 日劃設為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概念上包含「公園」)用地。

②分割後之原高雄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65年12月1 日買賣登記予原告所有。

③原高雄縣○○市○○段000 ○00號土地係由高雄縣○○市○○段000 ○0 號土地分割而來,並非由同段325 之5 之土地分割而來(此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三第149 頁、本院卷四第29至30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6至17頁〉)。

④原高雄縣○○市○○段000 00號、325-36號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即各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16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8頁)。

(二)查原告先父鄒永火於41年1 月1 日與原高雄縣政府簽訂系爭租約之承租土地為:「高雄縣○○市○○段00000 號」土地,此明載於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見高高行卷第23、50頁),故原告之父鄒永火於41年1 月1 日與原高雄縣政府簽訂系爭租約,所承租之土地並不包括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乙節,應堪認定屬實。

則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先父鄒永火於41年1 月1 日與原高雄縣政府簽訂系爭租約之土地包含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云云,顯有誤認,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對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有承繼自其父親鄒永火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租賃關係,無足為採。

(三)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其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自應駁回。

三、原告訴請確認其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亦應駁回,理由如下:本件原告父親鄒永火於41年1 月承租原高雄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時,地目為「林」;

於重測後之高雄市○○段000 地號土地(即分割後重測前之赤山段325-5 地號土地)之地目仍為「林」之事實,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為證。

然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是否實際提供農、漁、牧使用,作為該系爭土地是否為耕地之依據,進而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提出內政部於89年9 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解釋函令(見民事更正起訴狀附件2 ,本院卷三第43頁),及高雄縣政府民國42年度公有土地佃租征收底冊證明於42年下期繳交甘藷作為折征代金(見本院卷三第73頁)等情為據,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並非「耕地」,自無成立「耕地租賃」關係之可能等語置辯。

經查:

(一)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要旨為:「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7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租約證明其父鄒永火於41年1 月1 日起至46年12月31日止與原高雄縣政府承租重測後為高雄市○○段○000 地號土地(按系爭租約承租土地經分割後,其中重測前為高雄縣○○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且已於65年12月1 日買賣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46 至247 頁、本院卷四第6 、17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狀第23、27頁反面)一節,然觀之鄒永火簽訂前開41年系爭租約係載明:以「柴」抵繳地租(見高高行卷第23、50頁),且系爭文山段289 地號土地始終編定地目為「林」地,並於62年9 月1 日都市計畫圖劃為公共設施用地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 、23、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3 月20日函為憑(見高高行卷第28頁),參以高雄縣政府公有土地佃(地)租征收底冊之記載:①於41年、42年6 月、43年5 月、44年二期、45年一期、46年下期、49年上期、49年下期、50年上期、50年下期、51年上期、57期上期均以「柴」抵繳地租(見本院卷三第70至82頁、第92頁);

②於51年下期、52年上期、52年下期、53年上期、53年下期、54年上期、55年上期、55年下期、56年上期、57下期,均以「柴」抵繳使用費(見本院卷三第83至91頁、第93頁),且其中52年上期、52年下期、53年下期之承租人僅有鄒永火以「柴」抵繳使用費,其餘承租人均以「甘」抵繳使用費(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87頁),足見自41年起至57年止長達約16年間,鄒永火乃多數以「柴」抵繳地租(或使用費)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原告於65年3 月填具「基地租賃契約申請書」之土地使用現況欄記載赤山段325 之5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文山段289 地號土地)係作「造林」使用,此亦有原告具名之「基地租賃契約申請書」、「高雄縣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各1 份(見本院卷三第55、179 頁)在卷可考,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作「造林」使用而非供「耕作」使用,非屬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稱之「農地」,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並非無稽。

再查,系爭租約記載之承租土地範圍即原高雄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其中分割為同段325 之85地號之部分,其上有建物,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頁),則系爭租約之承租土地於嗣後分割為重測前赤山段325 之85地號之土地,顯然無從耕作,則該作為建物基地部分土地自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無訛,另原告雖指出高雄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征收底冊於42年11月,鄒永火係以「甘」抵繳地租(見本院卷三第73頁)並推論系爭土地實際為耕作之用,然此僅係前述41年起至57年止之其中半年之記載,顯難據此認定系爭文山段第289 地號土地實際提供農、漁、牧使用。

(三)至證人陳田勝於本院審理時雖有證述提及原告種植水果等作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 至208 頁),然其證詞並未特定種植之期間及具體地點,且與前揭高雄縣政府公有土地佃(地)租征收底冊各期鄒永火以「柴」抵繳地租(或使用費)之記載不符,故本院難以證人陳田勝之證詞而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又兩造固有於103 年4 月21日一同前往系爭土地進行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筆錄,因103 年4 月間,被告已拒絕原告續約之申請,該會勘情形亦僅能證明103 年4 月間之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自難作為系爭土地自41年起以來使用情況之證明。

再原告另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鄰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證22,見本院卷四第25頁),該土地地目同樣為「林」,被告卻認定該土地為農地,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將土地續租予承租人云云,惟該土地情形與本件系爭土地情形是否相同,非僅一端,況被告提出原告於65年3 月填具之「基地租賃契約申請書」之土地使用現況欄記載赤山段32 5之5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系爭文山段289 地號土地)係作「造林」使用,此有「基地租賃契約申請書」、「高雄縣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各1 份(見本院卷三第55、179 頁)在卷可考,則原告以另筆土地契約比附援引本件系爭土地情形,尚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系爭文山段第289 地號土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難認屬實,無從憑採。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其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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