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聲,6,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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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上
相 對 人 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七九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鳳補字第二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4 年度雄小字第281 號清償借款事件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96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鳳補字第21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2,209元,及自7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

而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 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72,209元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19,948元(計算式:72,209×9.75%×34╱12=19,948,角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相對人供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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