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5,鳳簡聲,7,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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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秀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李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雖略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2728號強制執行事件公告拍賣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5 年度司簡調字第246 號),倘系爭建物遭拍賣,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2728號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後文義觀之,該條後段「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應係以該條前段「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成立為其提前,倘原告對執行債權人或其他人所提出之訴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則該條後段「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顯不能附麗,原告對於執行債務人所提出之訴訟,亦不認為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相符。

經查,聲請人雖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並已依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5 年度司簡調字第246 號)而聲請停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惟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8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嗣經換發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僅是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並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可見聲請人以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為被告所提出之訴訟(本院105 年度司簡調字第246 號),尚難認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且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既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聲請人以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為相對人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亦於法不合。

又相對人李德良雖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惟聲請人就對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所提出之訴訟(本院105 年度司簡調字第246 號)既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德良所一併提出之訴訟,即不能認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後段「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之規定,是聲請人以已對相對人李德良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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