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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53號
原 告 李文生
被 告 李文財
被 告 李文男
被 告 李明發
被 告 李堯
被 告 吳麗惠
被 告 葉許美櫻
被 告 畢文禮
被 告 畢怡禮
被 告 許瓊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其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
又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0 元,面積則為3,389.99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447 分之213 。
是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應為1,256,863元(計算式:6,000 ×3,389.99=1,256,863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數額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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