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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797號
原 告 葉瓊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儒等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在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或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得知原告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乃於106 年1 月4 日以105 年度鳳補字第79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述項目,而原告雖於106 年1 月9 日具狀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載明「新台幣拾萬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惟原告並未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本院亦無從依原告之起訴狀及106 年1 月9 日書狀特定原加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尚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遷離地址為xx之房屋,或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xx元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又不能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以1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未於起訴狀及106 年1 月9 日書狀載明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即逕以10萬元計算價額,亦非合法,原告於補正上揭訴之聲明同時,應同時釋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及其計算方式,若未能釋明,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原告訴訟標的價額,併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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