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司簡聲,2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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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吳慧瑩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第三人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查無此人致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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