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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張翔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第三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遷移不明致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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