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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素珍、李OO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王素珍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而查其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37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 ,假藉買賣之名,於民國( 下同) 101 年4 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OO名下後,即仗脫產之勢拒不清償所欠債務,為此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王素珍所有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338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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