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司調,4,2017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忠元、洪阿戀、洪旗明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洪忠元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而查相對人洪忠元之被繼承人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且其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惟其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將上開不動產由相對人洪旗明單獨為繼承登記,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相對人洪忠元、洪阿戀、洪旗明公同共有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655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