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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複訴訟代理 謝俊彥
人
被 告 羅堅銘
盧淳芬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小字第168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下午2 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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