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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簡世德
黃美娟
被 告 黃義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107巷與樂群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春妃所有,由訴外人吳文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塗裝費用新臺幣(下同)8,467 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各1 份、車損照片8 張為證(詳本院卷第7 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2 月8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2572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1至2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是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8,467 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吳文豪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前開交岔路口西南側轉角處之樂群路上(車頭朝向南方),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2至23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路段之Google街景圖可知,該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是吳文豪將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乙節,洵堪認定。
經本院檢視事故現場相片可知(詳本院卷第24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幾乎佔據外側車道,並佔據部分內側車道,明顯減縮內側車道車輛行駛之路幅,吳文豪僅為一時方便,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轉彎處,並跨越兩線車道,已嚴重妨礙往來車輛行駛,本院綜合上開過失情節,認訴外人吳文豪與被告各有1/2 之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王春妃將車輛借由吳文豪駕駛,則所有人王春妃自應承擔借用人吳文豪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王春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實際駕車人吳文豪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所負之過失程度為1/2 。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234 元【計算式:8,467 元×50﹪=4,2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王春妃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234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月7 日(詳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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