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范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21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 月11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請貸款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 月12日起至95年6 月12日止,每月為1 期,共計36期,並按年息18% 計算利息。
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如逾期還款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1 月16日止,尚積欠63,221元未清償,而日盛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7 、19至2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50元
合計 1,25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