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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王裕元
被 告 陳柏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莊博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81,695元(含零件52,606元、工資8,459 元、塗裝20,63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車損照片7 張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 月6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0089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至2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81,695 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1,695元(含零件52,606元、工資8,459 元、塗裝20,630元),而系爭車輛於105 年3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8 月5 日使用6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其材料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48,22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606÷(5+1 )≒8,7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606-8,768)×1/5 ×(6/12)≒4,3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606-4,384 =48,222】,加計上開工資及塗料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77,311元【計算式:48,222+ 8,459+ 20,630 =77,311】,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77,311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月16日(詳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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