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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15時28分許,酒後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路南向北直行,因因飲酒後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不慎撞擊同向直行訴外人張秀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訴外人張秀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住院7 日並經醫囑需專人看護4 週,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7963元、交通費用8370元、看護費用3 萬6000元之損害,而訴外人張秀菊業已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賠付其8 萬2333元(37963+8370+36000=82333),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保險人即原告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之日起,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張秀菊對加害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險請求給付申請表、診斷證明書2 張、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收據10張、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費用證明書、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4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訴外人張秀菊之上揭損害,自應對訴外人張秀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張秀菊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張秀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上揭請求,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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