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小,23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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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34號
原 告 蔡子文
被 告 韓鍾秋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69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9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9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國富路21巷D 型國宅地下停車場入口處即管理室旁,原告之停車位則位於管理室旁邊,被告本應注意該處為車輛進出地下室會經過的地方,不能停車,卻殊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宋思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地下室要停車,因被告違規停車以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後車尾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維修費用經計算折舊後共計22,959元(包含:折舊後零件13,159元、工資9,800 元),而宋思慧嗣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為了要去管理室拿包裹,才把車停在該處,大家也都會把車停在管理室前面,我並無過失,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開車下來自己也要注意,聽說原告當時車速很快,應該是原告自己的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將被告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原告從地下道駛入時,擦撞被告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

系爭車輛所需必要維修費用經扣除右大燈噴水蓋及計算折舊後共計22,959元(包含:折舊後零件13,159元、工資9,8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及現場照片27張、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8、51至53頁),並有系爭車輛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 份可佐(本院卷第55頁),經核俱與原告主張相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從上開照片可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左邊為管理室,管理室旁邊則為原告車位,故系爭車輛從入口進入地下停車場停車時,勢必經過管理室旁邊,顯然管理室旁邊並非可供臨時停車之處,被告將機車臨停該處拿包裹自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上情,並無理由。

至於兩造過失比例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管理室既然設置在地下停車場入口旁,且設有供人員出入的玻璃鋁框門(本院卷第51頁),原告開車進入地下停車場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殊未注意,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負主要過失責任,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比例。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於前開車禍中與被告機車擦撞,所需必要之維修費用,經扣除右大燈噴水蓋及計算折舊後共計22,959元(包含:折舊後零件13,159元、工資9,800 元),其請求零件項目為前保險桿、左大燈噴水蓋、前保下巴、左前霧燈蓋、前保固定座及請求工資項目為前保桿拆裝更換、前保桿、飾蓋烤漆;

核上開請求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有關,為修理損害所必要,與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關聯性與必要性,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上開維修費用非屬必要,及其機車亦有受損云云,經本院曉諭其應釋明何項目為非必要部分及闡明如提出機車受損修理費可能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律關係後(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仍未舉反證及提出相關修理單據,自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係101 年12月出廠,此有前開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 年12月16日,已使用4 年1 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1 年12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 年1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3,15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1,193元÷( 5 +1 )=6,8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1,193元-6,866 元)×1/5 ×(4+1 /12 )=28,034元】,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13,159元(即41,193元-28,034元=13,159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800 元,系爭車輛因擦撞被告車輛後,維修所需必要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合計為22,959元(計算式:13,159元+9,800 元=22,959元),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80% 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是被告應賠償之維修費用應為18,36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就上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所需必要維修費用中之20,872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宋思慧業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此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通知被告,可認原告已將其受讓債權乙事通知被告,是參酌上開說明,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所受讓之上開債權請求被告賠償18,3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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