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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錦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040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97,940元自民國95年3 月18日起至民國95年4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4 月15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捨棄帳務管理費100 元,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3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GE & MARY 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16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 月3 日起至93年1 月3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則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5年4 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7,940元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4 至8 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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