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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53號
原 告 藍天綠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一昌
訴訟代理人 陳紀仰
訴訟代理人 羅先正
被 告 鄧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紀仰,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變更為陳一昌,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6 年5 月4 日高市大區民字第10630716100 號函可稽,並於106 年5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105 年9 月14日莫蘭蒂強烈颱風來襲,造成原告所管理維護之藍天綠地大樓地下室積水,被告為避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泡水,駕駛被告車輛自地下室駛出時,不慎撞壞車道出口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經原告催告被告將系爭鐵捲門回復原狀,被告仍未修復,原告乃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1644元之維修費用修復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擔任原告主委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紀仰於105 年9 月14日通知被告,因強烈颱風來襲,要被告將車開出地下室,以免泡水,被告乃駕駛被告車輛駛出地下室,但當時地下室只有陳紀仰及另名女子,並無其他人要將車開出,且當時陳紀仰為擋風雨,故意將系爭鐵捲門開啟八分,並未全開,復因當時風雨甚大,視線不良,被告根本無法看到系爭鐵捲門並未全開,始會撞壞系爭鐵捲門,是上開事故係因陳紀仰之故意行為所導致,且被告已表示願意賠償1/3 ,但原告卻謊稱被告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撞壞系爭鐵捲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車輛照片1 張、系爭鐵捲門損壞照片3 張、系爭鐵捲門修復費用報價單、統一發票各1張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第13頁、第14頁)可證,足以認定。
又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以2 萬1644元之費用修復系爭鐵捲門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 張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可證。
㈡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
惟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行為人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推定行為人應負損害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告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撞壞系爭鐵捲門),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除非被告可以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然而,①被告就其所辯:當時擔任原告主委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紀仰要其將車開出地下室時,地下室僅有陳紀仰及另名女子,並無他人去開車,且陳紀仰為擋風雨,故意將系爭鐵捲門開啟八分,致使被告撞壞系爭鐵捲門云云,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紀仰所否認,且被告並無釋明或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紀仰與其究竟有何仇怨,而有故意叫被告將車開出地下室,並將系爭鐵捲門開啟八分陷害被告撞壞系爭鐵捲門之必要,自難認為事實。
②被告雖辯稱:依照當時之風雨情況,不能辯識系爭鐵捲門並未全開云云。
惟被告於駕駛被告車輛駛出地下室之前,即明知被告車輛之高度較一般房車高,自應確實檢查系爭鐵捲門開啟之高度是否足夠供被告車輛通過,豈能在不確知系爭鐵捲門高度之情況下,仍悍然駕駛被告車輛通過。
縱使當時之風雨甚大,無法在車內察看系爭鐵捲門是否全開,被告亦應以其他方式確認,被告在不確定系爭鐵捲門之高度是否可供被告車輛安然通過之情況下,仍駕車通過,應有過失。
是以,被告上揭辯詞縱然為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③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撞壞系爭鐵捲門,既為事實,且被告不能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自依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㈢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鐵捲門修理費用為2 萬1644元,其中零件1 萬3644元、工資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鐵捲門修復費用報價單、統一發票各1 張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為證。
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系爭鐵捲門係屬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爭車鐵捲門係於104 年6 月18日裝置,有系爭鐵捲門之裝置當時報價單影本1 份可證,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9 月14日,已使用1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275 元(第1 年折舊值13644 ×0.206=2811;
第1 年折舊後價值00000 -0000=10833 ;
第2年折舊值10833 ×0.206 ×( 3/12) =558;
第2 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10275 ),加上工資8000元,系爭鐵捲門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1 萬8275元(10275+8000=18275)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8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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